大学毕业后,小王进入一家日用品公司工作,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结婚、生育,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后一条规定,小王虽有异议,但还是签了字。
但经不住家人的劝说和恳求,小王在工作4年后的元旦结婚,她没想到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第一天,公司就通知她因她违反了合同约定,将解除和她的劳动关系。小王多次找公司领导协商,但领导强调:“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你不遵守自己在合同中的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不得结婚、不得生子”的条款究竟有效吗?公司可以借此解除劳动关系吗?
【点评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总工会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合同条款的效力引起的劳动争议,本案的要点在于:
首先: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不得违法,否则就是无效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对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不考虑合同的订立是否经协商一致,而是依据是否违法和是否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来决定的。本案中公司与小王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有效期内不得结婚、不得生育”的规定,严重限制了小王的结婚自由,明显违反《婚姻法》“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劳动合同只是部分无效,不是全部无效。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劳动合同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之分。本案中的劳动合同,除“不得结婚、不得生育”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合同期限、工资、工作内容、保障等条款均不违法,且这些条款与“不得结婚”条款也无直接联系。再次,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得结婚、不得生育”这一无效约定条款,自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只要小王结婚和生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就不是公司强调的违约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本案中,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与小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