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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随电动车落渠死亡家属向村委索赔22万元
浙江在线衢州频道 时间: 2015-04-07 09:17:08

于文莉制图

  案情梗概

  3月24日,家住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的郑某某及子女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关于赔偿一事,原被告双方还在协商。

  2014年9月29日下午5时许,郑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着妻子毛某某,在一个十字路口准备上桥时,因机耕路和水泥桥面有一定坡度无法拐弯,郑某某遂下车推行。二位老人均已七旬,推不动之下,郑某某选择上车打开电门骑行,毛某某则在后面助推,在上到坡顶准备拐弯时悲剧发生了:老人连人带车一起坠落桥底。之后,虽然二人均被村民救起并送至医院抢救,但毛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0月,毛某某家属将该路段所属的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毛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万余元。

  受害人家属

  坡度太大,没有护墩,管理方应负责

  郑大爷是受害人的老伴,今年已经80岁,法庭上说起那天发生的事情还心有余悸。

  “那天我和妻子从地里干活回来。路过事发地点时,因为上坡而且坡度比较大,车子上不去,所以我就叫妻子下来推,可是推不动。我本想稍微借助点电门,妻子在后面推一推,可车子上去后就直接冲到桥底了,可怜老伴再也没能起来……”郑大爷声音哽塞,充满了内疚和自责。

  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家属对该路段的安全保护设施也有自己的观点:一是所涉道路在被告行政辖区内,且该条道路是被告所建,所以应当认定该路段的管理人就是所在的村委;二是被告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填高了路面,不但增加了坡度,而且还减少了路面宽度,从而增加了安全隐患;三是有人之前就曾在村民大会上提醒过村两委,道路失去护墩后可能发生事故,请求增加防护设施,但村里没有理会。

  村委

  本为村民做好事,反倒要赔偿,

  无法接受

  被告金山村村委认为,事发道路是“机耕道”,并非村里所修的村道上面,更何况桥梁及路面是集体财产应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能仅凭道路的建造者就推定村委就是唯一管理人。

  另外,其浇筑路面只是在原先村民填埋石子的基础上对路面进行了硬化,并没有改变原先道路的整体坡度,所以并未实际增加风险,反而使得路面更加平整。

  最重要的是,此次事故的主因是原告驾驶操作不当。老人年高,不具备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能力,在遇到不可为时还强行加开电门,正是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连人带车一起冲入水渠造成不幸。再说作为村民,理应对周围路况非常熟悉,其经过事发地时就应该更加小心,而不应该采取更加危险的方式驾驶车辆。

  “桥是2012年造的……2014年,由于村民们强烈反映要把道路路面也一起浇筑成水泥道,村两委经过协商最终决定由村里出钱把路修好,以便于村民生产生活。”金山村村委主任郑四耀面对这起突如其来的案子满腹牢骚,“我们当初就是想为村民做点实事,谁想会出这么一起事故,现在要我们村里赔这么多钱,简直要掏空我们村的老底,以后村里还敢做事情吗?”

  法官

  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公益事业,可适当减轻

  江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及其受害人毛某某因被告修筑的道路桥面未设置防护措施,且在施工后加高了坡度,减少了桥面宽度,增加了事发路段和桥梁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出于村民运输及生活的便捷,本身并不获利,如果对公益事业的实施人施加过重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提高从事公益事业的积极性,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作出判决:金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郑某某及其子女等三原告各项费用及赔偿金共计169784.5元的35%,即59424.5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7.9万余元。

 

来源: 衢州新闻网-衢州日报 作者: 通讯员 姜杨彪 编辑: 姜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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