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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浙江在线衢州频道 时间: 2014-07-15 15:17:46

 

  【章名】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章名】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章名】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章名】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中央政府官网 作者: 编辑: 姜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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