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增值收益”焉能与缴存者“绝缘”?
近日一则神帖在网络疯传,据这位作者的计算,1.2万元公积金一年只能得利息22.75元,相当于“一斤瘦肉的价钱”。所以,这位神帖的作者觉得既然如此,还不如把这笔钱拿出来,哪怕买个4%的年收益的货币基金,也能完爆那帮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大老爷们。此帖引发了公积金存废的大讨论。抛开网民的激愤情绪,细看现行公积金制度,缴存者只能享有其中已经“打折”了的利息收入,而对“增值收益”则完全“绝缘”,确是不争的事实。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公积金缴存者成了任人宰割的羔羊。
住房公积金收益包括个人账户存款利息收入和“增值收益”两部分。
先说利息收入。根据住建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2〕88号),公积金个人账户存款年利率当年缴存为0.4%,上年结转为2.85%。但在具体执行时,实际利率远低于“规定”利率。据测算,过去十年全国公积金个人账户加权平均存款利率仅1.89%,低于同期平均CPI 1.07个百分点。难怪人们诟病公积金躺在那儿“缩水”。
截至2011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就高达2.1万亿。据初步估算,仅“十二五”期间,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公积金收益就不少于1400亿。这些本来就属于公积金缴存者个人的收益,却被“制度化”给有关职能部门了,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再说“增值收益”。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增值收益”来自使用公积金余额购买国债的收益(目前规定只能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专户存储获取大约1.2%的利息收入)和无法支取的公积金账户存储款收入三个部分。原来,公积金个人账户存款利率之所以如此之低,是因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中“抽了水”,将一部分“存贷差”收入囊中,并非由银行一家独享。
在“增值收益”的使用方面,《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本来就源自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却与公积金缴存者完全“绝缘”,这在法理上完全与《物权法》中的“孳息归属”原则相悖逆。使用公积金增值部分建廉租房怎么能是无偿的?
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条例》第三十条的解释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可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属于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但问题的关键是,这里的所谓“自收自支”,并非真正意义上商业化运营的“自收自支”,而是以牺牲公积金缴存者收益为代价的“收”也“增值收益”、“支”也“增值收益”的“自收自支”。
如此公积金管理体制非改不可。为彻底打破公积金利益固化的藩篱,最大限度释放公积金改革红利,应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借鉴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的管理体制与机制,将公积金管理中心改制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拿群众一针一线”,让公积金制度回归公益属性。此外,抓紧修订《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公积金“增值收益”只能“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者个人派发红利”,规范“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行为。同时,提高公积金个人账户存款利率,规定按其累存期限,适用同期普通储蓄存款利率。让公积金缴存者得大头,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得小头。大多数公积金缴存者只有等到退休时才能支取和使用,从住房储金与养老储金替代的角度看,公积金事实上已被赋予了补充养老储蓄的功能,所以,还需考虑对公积金个人账户实行财政保值补贴政策。补贴幅度可考虑相对保值与绝对保值两种方式,前者即消费者物价指数(CPI)涨幅与银行基准利率之差,即CPI涨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