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岁的女高级工程师收到退休通知拒绝签字,向武昌区法院诉请撤销人社部门行政审批,法院驳回她的诉求。邓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市中院审结这起案件。
家住武昌区的邓女士于1957年5月出生。1975年参加工作,1982年就职武汉一机关单位。其间,邓女士先后被单位聘为工务检测所高级工程师、直属机关党委业务指导(高级工程师)等职。
2012年5月,邓女士满55岁,单位认为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知她办理退休手续。然而,邓女士认为,她是高工,属女性高级专家,应60周岁退休。因此,邓女士拒绝签字退休。
当月20日,邓女士所在单位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申报职工退休,提交了邓女士的《退休审批表》和其人事档案。其中《退休审批表》“职工个人签字”一栏注明:因出生日期问题,本人不签字。
省人社厅于同年5月签署了“准予退休”的审批意见。
2012年5月31日,单位下发通知,告知邓女士从即日起退休。对此,邓女士不同意。随后,她到武昌区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省人社厅批准她退休的行政行为。
武昌区法院审理调查该案认为,国家关于退休的一般规定,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企业女干部可以退休。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其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因邓女士所在单位没有考虑工作需要这个条件,而延长她的退休年龄。因此,邓女士不符合可到60周岁退休的条件。省人社厅批准邓女士55周岁退休,符合法律规定。
市中院审理认为,“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邓女士退休前被单位聘为直属机关党委业务指导,并不在单位核心技术岗位上,省人社厅依该单位申请批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