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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蛮超车致人摔伤 虽无“相撞”也照赔
浙江在线衢州频道 时间: 2015-01-08 08:41:06

事后,方先生在事发地点模拟当天摔倒的场景。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外乎车与车、车与人、车与物相撞等几种情形,“相撞”通常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事实上,由于不文明行驶(重按喇叭、野蛮超车等)导致的交通事故,就算没有“相撞”,驾驶人也可能因此负法律责任。上月末,一起这样的事故在衢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衢州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事发:骑车时受惊摔倒

  今年60岁的方先生是衢江区樟潭街道人,在衢州城里与人合伙开了一家旅馆。方先生一般骑电瓶车(两轮电动自行车)到城里,从家里出来要经过樟潭街道茶埠村宾港大桥南桥头引桥的东侧公路。该公路的一面是用开山石垒砌而成的石墙(见图)即引桥实体,另一面是厂房的篱笆,公路自下而上成一定的坡度。

  2013年9月15日7时20分许,方先生骑着电瓶车从引桥东侧公路的坡底往上骑,准备进城,骑车途中他一直靠着右侧一人多高的石墙(引桥实体)行驶。当骑到三分之二路段时,一辆车牌号为浙HJ8***轻型普通货车从方先生的身后疾驶过来,货车的轰隆声很快就传到了方先生的跟前,方先生发现时货车已经在超车,并且车身紧挨着方先生的人和电瓶车。这可吓坏了方先生,因为右侧是一人多高的石墙,如果向右打方向就会撞到石墙,反弹过来有可能被货车碾压。在夹缝中骑行的方先生极度恐慌,双手握着电瓶车的龙头一阵颤抖,当整个汽车车体超过电瓶车时,方先生由于受惊吓连人带车翻倒在地,半天爬不起来。

  事后,货车驾驶员称,他从倒车镜里看到了这个情况,还踩了刹车停了一会儿,以为不关自己的事,之后就开车走了。

  事故认定:

  双方负同等责

  方先生在现场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未发现电瓶车被货车碰撞的痕迹。通过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的调查询问,最后交警部门认定方先生与货车驾驶人邱先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方先生和邱先生均没有异议。

  邱先生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方先生因翻车导致尾骨骨折并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方先生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5月7日,方先生向衢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邱先生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6545.10元。

  开庭:特定环境下,虽未“相撞”也要担责

  此案由衢江法院交通庭的黄甘富法官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先生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仍然是九级伤残。案件恢复审理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

  被告邱先生辩称:坐我车子的人说车子开过去以后有一个老人摔倒,车子没有撞到原告,当时车子开得很慢,开出10米外原告才摔去。如果是自己撞到他,肯定不会逃的。所以,当时两车并没有相撞,交警经过现场勘查对比,也认为两车没有发现明显的碰撞痕迹。但本人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2013年9月15日发生,到2013年9月29日才找到被告邱先生,被告邱先生不认可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虽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上面也记载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被告邱先生的签名。为此,我方认为两辆车既没有发生碰撞,被告邱先生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观点: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在道路交通运行中的机动车确实对周围的非机动车、行人已经形成高度的危险状态,机动车方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大于非机动车和行人。

  该事故中,被告邱先生驾驶浙HJ8***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致边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方先生骑的电瓶车侧翻,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直接碰撞,但该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骑的电瓶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被告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减少和避免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这是其一。

  其二,被告在超车时违反了文明驾驶的规定,即机动车在超越非机动车和行人时,要礼让非机动车和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超车。但被告未做到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超车。

  其三,机动车超车过程中会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增加。从事故现场、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即便是两车未刮擦碰撞,但被告在超越原告骑的电瓶车过程中距离过近,在特定的环境下,机动车行驶中所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均可成为产生事故的原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并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邱先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上诉

  驳回,维持一审判

  2014年8月20日,衢江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先生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97268.10元;被告邱先生赔偿原告方先生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方先生负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1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月29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 衢州新闻网-衢州日报 作者: 通讯员 钱俊皓 编辑: 姜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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