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买豪车有维修记录
2005年12月31日,车主苏某与广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以单价120万余元购买一辆奔驰S350汽车。因该销售公司并无该品牌、型号汽车现货供应,需向上海中信公司进货。2006年3月,车辆依约交付。同年10月,车辆出现故障,苏某将车送到特约维修单位广州市“龙星行”公司维修时被告知:根据奔驰公司的维修电脑记录,该车在2004年12月已进行过维修。
苏某认为,销售公司所售车辆并非全新车,存在欺诈,于是起诉到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要求退车、退款并赔偿与购车款相同数额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销售商构成欺诈
据番禺区法院调查,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奔驰授权维修中心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于2005年1月及11月在利星公司进行了两次维修。利星公司另出具证明认为这是经销商检修,而不是使用中损坏而进行维修。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等证据,以上车辆的出厂日期是2004年1月13日,2004年10月25日出具提单,该车由香港运抵上海,存放于保税区,并在2005年10月31日在上海海关申报进口,11月25日办结报送手续。
番禺区法院一审认为,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应当履行一定程序了解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而销售公司未将车辆曾进行两次修复作业的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于是判令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120万余元并赔偿损失110万余元(该车净价款)给苏某。
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院上诉。二审被维持原判。经销售公司申诉,检察机关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
再审:不构成欺诈赔偿部分
广东省高院提审认为,案涉车辆的进口申报和办结申报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0月31日和11月25日,而该车在2005年1月、11月发生维修,早于前述时间。本案中,销售公司并不是奔驰品牌的特别代理或专门的经销商,需向其他经销商进货,相关车辆更不在其控制中,而依照规定,进口车辆在办结报送手续、海关放行前,是不得使用和维修的,故其声称“未能发现该车曾在2005年1月、11月曾经维修的事实”合理。
省高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销售公司在交付汽车前已知道该车曾经维修的事实或者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告知的情形,其也没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不构成欺诈。苏某请求退还车辆并索回购车款、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销售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欺诈,苏某请求按所购买汽车的价款赔偿数额过高,可按价款的30%即33万余元酌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