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第一被告刘某(左)在法庭上查看爆炸轮胎的规格。黄攀/摄
10日上午,一只约1米高的工程车轮胎孤零零地放在瓯海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里,它是原告、受害人的家属为开庭特意带过来的。正是这只轮胎在今年3月份充气时突然爆炸,造成修理人员余某重伤身亡,留下妻子和3个未成年的孩子。
当天上午9时许,(浙江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原告向3名被告索赔合计261万余元。
男子给轮胎充气突遇爆炸重伤身亡
庭审现场,死者余某的妻子和余某的父母为原告,涉事翻新轮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三方为被告。
据原告起诉书说,今年3月13日上午7时20分许,瓯海区仙岩街道景山东路的一家轮胎店前,驾驶员黄某因其工程运输车的轮胎气压不足等原因,让余某为其修理。在余某为轮胎充气的过程中,轮胎突然爆炸,致使其头部等处受重伤。同日下午1时49分,诊治医院向余某家属下达书面病危通知。3月18日凌晨4时许,余某不幸去世。
原告起诉书说,发生伤害事故的轮胎系刘某开设的瑞安某冷翻厂的翻新轮胎,该轮胎明显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因此将刘某列为第一被告;王某作为轮胎销售者,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销售轮胎属于旧胎翻新而来,却出售给工程车驾驶员黄某,因此将王某列为第二被告;黄某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轮胎属于旧胎翻新,存在安全隐患而仍然低价购买使用,并交给余某修理,因此将黄某列为第三被告。
原告认为,劣质的翻新轮胎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该事故的罪魁祸首,三名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30.5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和惩罚性赔偿金130.5万余元,共计261万余元。
涉事轮胎爆炸原因成庭审争论焦点
第一被告刘某瑞安某冷翻厂负责人
确认涉事翻新轮胎是他工厂生产的,但对于是否销售过类似轮胎给第二被告王某,他表示时间较久,已经记不清楚。
第二被告王某销售人员
已经记不清楚是否将该轮胎销售给第三被告黄某,并说都是顾客有需要后他才会去进货,但对于当时的进货渠道和价格已经记不清楚。
第三被告黄某工程车驾驶员
承认涉事轮胎是他车上的轮胎,该轮胎从王某处购得,但因购买翻新轮胎时没有问,所以并不清楚价格。
为了使证物更加直观和有说服力,经庭审法官同意,原告方在开庭前,携带事发时爆炸的工程车轮胎到达现场,并将它放在法庭里,该轮胎大约有1米高。庭审过程中,三名被告多次到该轮胎前查看。
庭审现场,原被告各执一词,就轮胎爆炸原因等问题进行激烈交锋。
轮胎爆炸原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是第三被告因为翻新轮胎气压不足,叫受害人修理时发生爆炸,轮胎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是导致爆炸的主因。
第一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的翻新轮胎存在缺陷,仅仅以翻新的轮胎就推定为产品缺陷没有依据。
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余某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一、余某的营业执照上仅有非机动车轮胎修补的内容,没有机动车轮胎修补的上岗操作证;二、轮胎实用手册里证明该轮胎的承受气压为930/KPA,而余某在轮胎达1200/KPA后,继续对轮胎增压充气;三、余某维修轮胎时处在轮胎的正面,操作不规范。
另外,本案中,第三被告黄某与余某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要向原告方说明应按加工承揽关系来认定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请。
第二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
王某对涉案轮胎不知晓,事发后,有关部门也没有通知王某对涉案轮胎进行识别,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轮胎是王某销售安装的,王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中,余某经营的店已于2013年注销,余某事发时属于无证经营,且是非机动车修补,不具有修补机动车的资质,也没有从业资格及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未按正确操作规程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黄某驾驶汽车去余某店里维修,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出了事故,合同一方应找另一方追究责任。
第三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
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客观,轮胎不属于黄某生产、销售,黄某也不知道轮胎是翻新的轮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也强调了余某有操作失误等情况。
原告余某妻子:
根据自己和丈夫十几年修理轮胎的经验,丈夫不会对轮胎进行过度充气,但因为自己当时并不在场,不了解事发经过。
鉴于原被告就轮胎爆炸的原因争执不下,再加上被告所提供的轮胎鉴定证明和涉事轮胎型号不符,因此经原告申请,三被告均同意对涉案轮胎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导致轮胎爆裂是不是产品缺陷造成进行鉴定。
法院将择日继续开庭审理。
律师告诉你
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王青山
涉案轮胎如有质量问题生产厂家应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应该由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作为法院判案的重要证据之一。反之,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能当然推定是缺陷产品引起的,受到损害的原因很多,包括受害人自身故意或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故等。如涉案轮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属于翻新轮胎,那么就属于有缺陷的轮胎,作为生产厂家第一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第二被告王某如明知轮胎有缺陷,不符合标准而予以销售,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作为第三被告黄某,在购买轮胎时,如果明知轮胎有缺陷,在维修时,没有告知死者轮胎存在的缺陷,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之后,直接确定应当负有最终责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各被告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