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币严重危害着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经营者的权益,但是有人偏在这上面动心思,意图通过低价购买假币使用来牟取利益。上月底,常山县人民法院对舒某购买、运输假币案进行审理,一审判处舒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2010年6月初,被告人舒某同乔某、段某(均已判刑)3人密谋从杭州购买假币回来使用。由乔某负责筹措购买假币的资金,段某负责联系出售假币的“小杨”,被告人舒某负责管理一家旅店善后。6月5日,乔某和段某等人驾车来到杭州,从“小杨”处购得假币后,即驾车返回。次日凌晨4时许,乔某等人驾车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浙赣收费站时被交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备厢查获第五套2005版壹佰圆面额的假币399张。案发后,被告人舒某逃离旅店。
今年3月17日,舒某在江西被抓获。在外潜逃3年多的他,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舒某对检方指控的购买、运输假币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团伙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该从轻处罚。
常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舒某与段某、乔某等人事先预谋,通过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方式,向他人兑换假币并运输,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舒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人虽分工和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是主犯。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要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他人也成立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主要有两点:1、有共同犯罪故意;2、有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中,舒某与乔某、段某事先预谋购买假币,且分工明确,相互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彼此意识到了协同共同行为,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乔某与段某驾车去杭州购买假币并运输,实行了犯罪行为,舒某虽未直接实行,但其在旅店接应,存在帮助行为,也有共同犯罪行为。综上,舒某与乔某等属共同犯罪,须承担购买、运输假币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