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徐某应聘a公司销售主管一职,为达到录用目的,在填写招聘表、参加面试回答主考官关于婚姻状况问题时,均故意隐瞒了自己已婚的事实,称自己为单身。后徐某成功应聘该职位,与a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3年4月,徐某经医院确诊为怀孕。a公司得知此事后,决定解除与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理由为:一是徐某隐瞒已婚史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欺诈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与员工手册纪律规定,公司制度与员工手册均明确规定“员工入职时应当如实填写入职登记表,不得有任何隐瞒,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徐某的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该公司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本案中,按照a公司的辩解理由,徐某在应聘时隐瞒已婚史,有过错在先,属于法律上的欺诈行为,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当属于无效合同,a公司似乎有权予以解除,但却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首先,a公司招聘销售主管,要求女性首要条件必须是未婚,该应聘要求涉嫌性别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均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因此,该规定当属无效。其次,《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及哺乳降低其工资或予以辞退以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再次,虽然徐某在入职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婚姻状况,但远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也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