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