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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农种植大葱农药超标190倍被判刑1年(图)
浙江在线衢州频道 时间: 2014-04-16 08:46:35

  一菜农在种植大葱过程中,为灭害虫,擅自在大葱上喷洒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其所种植大葱经检测,农药残留超标190倍。4月14日,记者从镇平县法院了解到,该案已经审结,被告人姜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处罚金5000元。法院同时判令:在姜某缓刑期内,禁止其从事大葱生产活动。

  菜农种“毒葱”,农药残留超标190倍

  2013年10月14日,镇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在该县侯集镇检查蔬菜安全生产工作,走到东门村姜庄一块菜地时,看到村民姜某在自家葱地里干活,地头还扔有一些农药瓶子。但农药瓶上面却标注“甲基异柳磷”、“甲拌磷”。

  “这些农药喷洒哪种菜?”工作人员上前问姜某。姜某称,自己种了3亩多大葱,因为虫子较多,就在大葱上喷洒了甲基异柳磷和甲拌磷两种农药,这些葱主要用于销售。农药是他在市场上买的。

  工作人员当场对姜某种植的大葱进行抽样,并送往市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姜某所种植大葱上的甲基异柳磷含量为1.91mg/kg,超出标准要求190倍;甲拌磷含量为0.025mg/kg,超出标准要求2.5倍。

  发禁止令,禁止刑期内再生产大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食用农产品种植的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并积极宣传农药的危害,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与此同时,法院还向姜某发出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大葱生产活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罪犯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写悔过书,向周边菜农宣传“毒”菜危害

  据了解,“甲基异柳磷”、“甲拌磷”属高剧毒农药,该农药有强大的内吸性,在蔬菜、作物体内传导,但降解却很慢,残留很大,对人身体影响很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明确规定,甲基异柳磷、甲拌磷(phorate)为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

  国家明文禁止的农药,在市场上能轻易买到;尽管这些毒大葱没有走上餐桌,但据了解,有毒蔬菜的出现,主要是菜农违规使用违禁农药。而农药使用,几乎毫无控制和限制,任何人都能买。没有相关知识,农民即使知道,没有约束,也很难考虑后果。菜农姜某知道事情的危害后,主动印制《悔过书》,向周边村镇的菜农发放,宣传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危害,教育其他菜农,种植蔬菜,杜绝使用有毒农药。

  春季买菜,当心买到农药残留菜

  市民在选购蔬菜时,可以参考各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农药残留公示牌上公布的当天蔬菜检测结果,科学健康进行消费。在食用前一定要仔细清洗,对叶类蔬菜,由于表面有蜡质,农药不易渗入,可以直接采用浸泡的方式清洗,就能有效起到减少农药残留的作用。对根茎类蔬菜则建议用流动的水冲洗,再配以专用农药清洁剂,即可有效减少农药残留。

  相关案例

  山东潍坊毒生姜案四名嫌犯被判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今年3月31日对“毒生姜”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周某某等四人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一年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在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经营一家果树技术服务中心,多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推广、农药销售工作,在明知“神农丹”(学名:5%涕灭威颗粒剂)是一种剧毒农药,禁止应用于蔬菜和瓜果培植,却因姜农需求,为多挣钱,违反潍坊地区禁止销售要求,私自销售。从2006年起,周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购进“神农丹”销售给周边的农资超市和种植生姜的农民,到2013年案发前经营数额已达10万余元。

  本案另外三被告人赵某录、赵某水、董某某为了片面追求生姜产量,在明知“神农丹”为剧毒农药的情况下,从周某某处购进“神农丹”,将其用于生姜种植。经权威部门检测,上述三被告人姜地种植的生姜中涕灭威(商品名:神农丹)残留量严重超标。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某经营的果树技术服务中心并未申办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却私自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且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而被告人赵某录、赵某水、董某某三人明知“神农丹”不能用于生姜种植,却为盲目追求经济效益,罔顾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在生姜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神农丹”,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所种植的生姜已全部铲除,未持续造成恶劣后果,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相关法规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来源: 大河报 作者: 记者 韩景玮 编辑: 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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