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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女学生“求职”遭遇户籍歧视
浙江在线衢州频道 时间: 2013-07-30 11:06:27

  7月13日,社会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户籍就业歧视案有了最新进展。当事人安徽女应届毕业生苏敏(化名)接到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该裁定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苏敏表示:“在就业形势如此艰难的情况下,这样的裁定无法让人接受。当前维权成本实在太高,这实际上是间接纵容了就业歧视。我现在理解为什么很多大学生遭遇就业歧视后都选择了隐忍。”

  求职遭遇户籍歧视

  苏敏来自安徽宣城,就读于安徽师范大学法学专业,今年6月份毕业,目前正在找工作。4月8日,她在网站上看到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中心对外招录10名“12333”电话咨询员。看到这个消息,她非常高兴,并开始打算报名。

  “我打算去报名的时候,朋友提醒我说,只有南京市户籍的人才能报名。”苏敏说,“当时看到这个消息太兴奋了,没有仔细看,只看到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可以报考。没想到是,只有南京市户籍的人才能报名。”

  苏敏再次看了招聘简章,上面明确写着“南京市户籍,年龄35周岁及以下(1978年1月1日以后出生),身体健康”。

  “为什么只有南京市户籍的人才能报名呢?”苏敏提出质疑,“我的各项条件都符合招聘条件,只是户籍不在南京,莫非只有南京市户籍的人才能胜任这份工作?”不死心的苏敏拨通了咨询电话,对方明确告诉她,“有本市(南京市)户籍才能报考。”

  “我觉得这种做法属于户籍歧视。”苏敏说,“这对我们这些外来的求职者很不公平。南京人社局的做法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苏敏于是立即着手写了一封投诉信,邮寄给了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她认为,我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很遗憾的是,一个多月过去了,她没有收到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回复处理。

  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60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为了给自己讨个说法,苏敏在国内知名反歧视公益机构郑州亿人平的协助下,联系了南京的许英律师,并且于5月16日将南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5月31日,许英接到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一审裁定书。

  许英律师表示,在2008年《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前,我国只有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四部法律有关于反就业歧视的明文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对侵犯就业平等权的情况未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这几部法律只规定了禁止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个方面的歧视因素。在《就业促进法》中,不仅确立了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而且将就业歧视面扩大到除上述四种就业歧视外的户籍、身体残疾、疾病或病毒携带者。

  根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业歧视是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本案是侵犯平等就业权的侵权行为,苏敏仍在求职阶段,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法院对此案不予受理,无异于将《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视为一纸空文。”

  两级法院拒不受理

  6月4日,苏敏委托律师正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她在上诉状中写道:上诉人应聘求职时连名都报不上,基于被上诉人的态度,上诉人也不无意再应聘该单位,只是在意欲报名时受到了被上诉人以户籍为由的区别对待,使上诉人本应受到平等对待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从而产生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应属人格权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7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书认为,本案所涉及纠纷系上诉人苏敏欲报名应聘电话咨询员,应聘过程中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经历了一系列维权失败之后,苏敏感到很失望。她说:“现在终于明白了为何就业歧视会这么严重,一方面是法律不够完善,另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还停留在纸面上。如果一个简单的就业歧视案件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然后再经过一审、二审这样漫长的诉讼程序,时间和人力成本都很高。在求职者相对弱势的情况下,求职者往往不愿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导致就业歧视日益严重。”

  代理律师许英表示,目前只好先走劳动仲裁程序维权,但作为侵权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该不会受理。她认为,《就业促进法》第62条中所称的“劳动者”,不应笼统地理解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这样很容易把此类纠纷理解为劳动争议,应该从广义的角度将其理解为“求职者”。

  国内知名反歧视公益机构郑州亿人平的项目助理牛玉亮说,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第62条明确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具体的就业歧视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文和相关法规的理解不一致,如对于案情和诉讼请求几乎完全一样的就业歧视案,各地法院所确认的案由各不相同,或将就业歧视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前置才予立案。

  为了有效实施《就业促进法》,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牛玉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对《就业促进法》第62条的具体适用进行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统一就业歧视案件的案由,将平等就业权纠纷归入一般人格权纠纷,各地法院不得无故以“无案由”为借口拒绝立案。在明确就业歧视案案由的基础上,各地法院不得设立仲裁前置。同时,各地法院应当明确区分就业歧视与劳动争议的差别,明确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后所发生的就业歧视仍无须要求仲裁前置。

来源: 中国商报 作者: 记者李远方 编辑: 单春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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