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有不少“父债子偿”、“夫债妻还”的说法。但事实上,这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借债,妻子也不一定要履行偿还义务。
近日,王某的妻子,便为此两次上法院。最终法院裁决,王某的妻子,不必承担丈夫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
2010年7月,王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书。之后,王某的妻子也在协议书上补签名字确认。后来,王某又陆续向刘某借款5次,共计85万元。但和之前不同,这5次的借款,妻子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4月,因王某在2011年8月之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刘某将王某夫妻告上法院,要求夫妻俩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刘某认为,虽然借款中只有一笔有王某夫妻俩的签名,但这些款项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王妻只承认第一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后五笔借款她并不知情,而她丈夫也没有把这些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除第一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后5笔借款均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院,认为出借给王某的款项,均在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夫妻俩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市中院认为,刘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5笔借款用于王某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借款人王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最后,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基础是夫妻为日常生活及共同需要负债,而不是机械地按照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划分。
本案中,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刘某举债的数额高达65万余元,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如果刘某主张这些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业或者购置了大宗的家庭财产等。但是刘某举证不能,就很难将个人大额的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