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王某从某超市店内购买了96.98元的重庆某品牌袋装山椒凤爪若干,该凤爪包装上标注相应的食品执行标准为DB50/294,保质期为9个月。事后,王某了解到DB50/294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6个月。王某认为,超市对保质期标注为9个月系属于虚假延长,遂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店退还其购买凤爪的96.98元,并10倍赔偿969.80元以及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共计8315元。由于该凤爪系生产企业处进货,本案涉及企业声誉,一审开庭前企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王某不但举示了相关证据,同时出示了其他地区法院类似情况的判决。对此,超市则辩称该凤爪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过质监部门的检测,其他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生产企业则指出,DB50/294标准里说明了产品保质期6个月的规定系推荐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凤爪有质量问题,不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DB50/294标准系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8年9月1日发布并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的泡椒凤爪(翅)类食品的重庆市地方标准。该标准前言注明:“本标准第3章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该标准第3章是关于产品原料要求、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过程及净含量的规定,第6.5条是关于保质期的规定,该条为:“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包装完好的产品保质期不得超过6个月。”
永川法院在查明案情后,一审判令超市返还购货款96.98元并赔偿王某96.98元,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擅自延长保质期双倍赔
法院认为,虽然关于保质期的规定属于该标准中的推荐性条款,但生产企业未能提供其涉案产品保质期标注9个月的法律和科学、技术依据,故应当认定生产企业对涉案产品保质期的标注不符其采用的食品标准。
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贮藏、运输和销售者对食品安全均负有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货物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生产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超过了相关食品标准规定,属于夸大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超市作为销售者在检查验收中对该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夸大产品保质期的产品流入市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包括王某在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